期货合约客户协议及风险披露声明

客户协议

附表 :

1. 期货合约客户协议

2. 客户持仓限额 (香港期交所规则第632A条)

3. 账户常设授权

4. 私隐政策

5. 电子交易服务之附加条款

6. 《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和《共同汇报标准》政策

7. 风险披露声明

1. 期货合约客户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开户表格所列日期签订:

(1) 老虎证券(香港)环球有限公司,为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主要营业地址为香港德辅道中308号富卫金融中心1楼,并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进行第一类(证券交易)、第二类(期货交易)、第四类(就证券提供意见)及第五类(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受规管活动的法团(中央编号:BMU940)及联交所交易所参与者(编号:02142) 、香港期货交易所参与者(编号:OCJ)(「本公司」或「经纪」);及

(2) 当事方(「客户」或诚如开户表格所用的词汇「申请人」),其名称、地址和相关数据列于开户表格中。

鉴于:

1. 释义

1.1. 在本条款及守则中:

「账户」指已在经纪开立的期货/衍生产品交易帐户,用以代表客户进行期货/衍生产品买卖或持有或买卖其他金融产品;

「开户表格」指客户为开立期货账户而使用的表格;

「协议」指本协议(包括开户表格及附于本协议的各附表),不论是原先签订或随后经不时修订或补充;

「操守准则」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

「抵押品」指当经纪根据本协议接受抵押品作为客户履行义务的保证时, 客户于现时或之后任何时间存放、转移或促使转移到经纪、其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或被指定人、或由经纪、其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或被指定人持有、或转移至任何其他人士或由任何其他人士持有的所有款项和证券、抵押品包括为任何目的的由经纪或其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不时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款项和证券 (当中包括任何附加或替代证券,及与任何该等证券或附加或替代证券有关的赎回、红利、优先股、期权或其他于任何时间产生的所有已付或应付的股息、供股权、权益、款项或财产);

「商品」指在任何交易所进行买卖的任何货币、证券、指数(包括股市指数)、利率、汇率、实际资产(包括贵重金属、农产品、石油、土地等)及其他投资以及其所涉的权利或期权及包括上述提及商品之期货合约;

「交易所」指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或(若适用)香港境外的任何其他期货及商品交易所;

「期交所」指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

「FATCA」 或「外国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 指(i) 1986年美国国内收入法第1471至 1474 条及其关联的法规或其他官方指引;(ii) 为有助于实施上列(i)所指的法例或指引在其他司法权区所制定的,或与美国与其他司法权区签订的跨政府协议相关的条约、法例、法规或其他官方指引;(iii) 为实施上列(i)或(ii)所指的法例或指引而与美国税局,美国政府或其他司法权区的政府或税局订立的协议。

「金融产品」指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期货/衍生产品」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之涵义;

「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指经纪的最终控股公司及该控股公司的每间附属公司;

「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指示」包括客户发出的指示,这些指示以任何方式与通过经纪代表客户进行的期货/衍生品和其他金融产品的购买、销售、持有或其他交易有关,产生于和/或与之相关账户,无论此类指示是以口头、书面、传真、电传和/或电子方式发出的;

「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言,其只适用于由获得发牌经营第3类受规管活动的人所买卖的该等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证券及期货条例」指经不时修订或重新制定立法的《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

「证监会」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1.2. 若客户由两名或以上之个人组成,或为一间由两名或以上人士开设之商号,则本合约涉及客户之责任,须由此等人士个别及共同承担责任。

1.3. 凡表示单数之字眼包括复数含义,反之亦然;凡表示阳性之字眼亦包括阴性及中性含义。

1.4. 字义上所指的“人”(若适用)亦包括有限公司(本港或海外)。

1.5. “客户交易须知” 是指适用于期货交易账户或任何其他经纪交易账户的操作的相应操作政策和程序,该政策应具有约束力并由经纪不时确定,并将张贴在经纪或控股公司之网站。;

鉴于

1. 客户欲于经纪处开立一个或多个期货/衍生产品交易帐户,用以进行期货/衍生产品买卖;及

2. 经纪同意开立及维持该期货/衍生产品买卖(等)帐户,并根据本协议之条款进行期货/衍生产品买卖。

现双方协议如下︰

1. 账户

1.1 客户确认「开户表格」所载数据均属完整及正确。倘该等资料有任何变更,客户将会通知经纪。

1.2 虽然客户预期经纪保持一切客户的帐户资料机密,唯客户仍明确同意经纪可能有需要向有关机构如交易所、证监会,政府当局或根据任何法院命令或成文法规要求,将客户资料披露。而经纪将毋须知会客户或取得客户的同意而遵守上述要求。

1.3 客户授权经纪查询客户之信用状况,或联络客户之银行,经纪或任何信用机构,以核实客户提供于开户表格之数据。

1.4. 在没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经纪的记录对客户的账户借方或贷方金额具有决定性和约束力。

2. 法例及规则 - 一切为或代表客户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之期货,须受有关交易所或市场及(如有)其结算公司当时适用之章程,附例,规则,判令,规例,交易征费,常规及惯例约束(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交易及交收之规则),并须遵守政府或监管机构不时颁布之所有适用法例,规则及法令之规定)。为免引起疑义,依客户指示在期交所或其他国家的期货或商品交易所完成之交易须缴付交易征费及由期交所或上述期货或商品交易所不时征收的任何其他费用。经纪谨此获授权根据交易所不时指定之规则收取该等征费。有关依客户指示达成之一切交易,香港交易所及其他国家有关期货或商品交易所及其结算所(倘若该等交易为在其他国家的期货或商品交易所所进行)之规则(尤其有关交易及交收之规则),对经纪及客户均具约束力。

3. 交易惯例及交易须知

3.1 所有经纪或经纪代理人经手之交易,均须依照期交所或其他市场(及其各自之结算公司,如有的话)不时修订或有效之宪章、规则、条例、惯例、裁决及释义办理。根据本协议执行之一切交易,均受当时适用之任何有关法例、规则或规例,包括但不限于不时之修订之《证券及期货条例》,美国联邦法律中之商品交易法例管制,亦受其中之规则及规例管制。

3.2 凡于期交所运营之市场内进行交易期货/期权合约交易,期交所之规则,规例及程序对经纪及客户均具约束力。客户亦可进入港交所网页获取上述之规则,规例及程序之详细数据。跟据经纪的记录,该网页的网址是www.hkex.com.hk,但可能随时变更。经纪提供上述网址完全是出于为客户提供一般数据之考虑。为免生疑问,经纪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上述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或其他情况承担任何责任。

3.3 经纪接受及执行客户之买卖指示,乃基于客户须收取或交付商品以完成交收手续,除非客户原先买卖合约经已平仓,则另当别论。立约双方清楚明白,除非本文另有说明或经纪依照惯常做法以书面向客户申明,否则经纪与客户进行之任何交易,经纪仅以代理人身份执行。经纪并无责任向客户提供代表客户买卖之任何数据;而(除非客户指示)经纪亦无责任,但有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将任何经纪代客户维持之账户中任何未平仓合约平仓。除上文所述外,经纪有权(酌情作出决定,而无须提出任何理由)拒绝代表客户执行某项交易。

3.4 经纪如认为有需要时,可以沽售属于客户或客户占有权益之任何商品,撤销客户买卖任何商品之未完成买卖指示,事前可以知会客户亦可以不知会客户。经纪亦可以洽借或购入所需之任何商品,代客户完成沽售之交收手续,包括客户之卖空交易。

3.5 经纪有权依赖其合理相信来自获得客户授权代表客户行事的人士发出的任何指示、指令、通知或其他通讯方式,而客户应受该等通讯方式的约束。客户同意赔偿经纪因依赖该等通讯方式而合理和适当地遭受的所有损失,成本和费用(包括律师费),并使经纪免受这些损害。

3.6 经纪可以将与客户的所有电话对话进行录音,以核证客户的指示。客户同意,当纠纷出现时,接受任何此等录音内容作为证实客户所给指示之最终及不可推翻之证据。

3.7 由于期交所或其他市场客观条件限制和商品价格时常出现迅速的变化,经纪报价买卖偶尔会出现延误。所以,即使经纪作出合理努力,仍可能不能够按照任何指定时间所报之价格交易。由于未有或未能遵照客户所给指示中之任何条款而导致任何损失,经纪将不承担责任。

3.8 倘若经纪作出合理努力后,仍未能完全执行任何指示,经纪有权在事前未得客户确认的情况下,部分履行该指示。无论如何,当作出任何执行命令之指示后,客户必须接受任何执行,部分执行或未执行指示的结果,并受其约束。

3.9 为了执行客户的任何指示,经纪可以依据其全权决定的条款和条件,跟任何其他代理人(包括以任何形式跟经纪有联系的任何人士或一方)订立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建立关系。经纪不就该代理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对客户承担任何责任。

3.10 客户确认,由于受期交所或进行买卖的其他市场的交易惯例所限,经纪不一定能够以所报之最佳价格或市场价履行指令,只要经纪遵照客户的指示完成交易,客户同意无论如何受此等交易约束。

3.11 客户确认并同意,经纪可以行使其绝对酌情权,于衍生产品结算系统内经「客户按金对销账户」对销客户持仓的按金。

3.12. 下列条文适用于以电子服务进行之指示:

(a) 客户乃帐户下电子服务之唯一获授权之使用者。

(b) 客户无论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权或容许任何人,不得试图篡改、修改、反编译、逆向工程及以其他方法改动电子服务之任何部份,并不可试图在未获授权下接达电子服务之任何部份。

(c) 电子或网上设备所附带之风险,包括因传送故障或失误或通讯挤拥或任何其他经纪控制或意料之外之原因,令指示之传送、接收或执行产生延迟或失败,其中可能包括客户的指令在客户修改或取消指令有效发出和生效之前执行,指令执行的延迟及/或报价不同于发出指令时的当前价格,客户应对所有此类风险承担全部责任。

(d) 所有本公司或其他第三者于网上所提供之数据及数据只属参考性质,本公司不会就其准确性或客户因依赖其而产生之任何损失及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4. 交易建议 - 客户确认并同意,客户对帐户内所有交易决定负上全责,而经纪只负责帐户内交易的执行、结算和进行;至于任何介绍公司、投资顾问或其他第三者对账户或帐户内任何交易所作的任何行为、作为、陈述声明,经纪不负任何责任或义务;而经纪,其雇员或代理人提供的任何意见或数据,不管是否徇要求给予的,均不构成交易要约,而经纪对该意见或资料均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5. 保证金要求

5.1 除非为客户未平仓的合约平仓,或执行所在的交易所或市场可能不时一般或另有规定的交易,否则客户同意:经纪不得为客户进行期货/期权交易,除非和直至经纪已收到客户交来的抵押品,而抵押品又足够客户须缴的最低保证金。

5.2 如果经纪决定需要额外保证金,客户同意于收到通知时,立即存入该额外保证金。经纪可随时单方面酌情更改保证金要求,并始终遵守适用法律。以前的保证金不得构成任何先例,这些要求一旦确立可能适用于现有持仓以及受此类变化影响的交易中的新持仓。

5.3 客户同意以经纪不时单方面酌情要求的形式维持保证金。经纪所订的保证金规定,可能超逾交易所对经纪的规定。

5.4 所有追加保证金通知、追收变价调整及利率现金调整(定义见香港期交所规则)须在通知发出要求的同一天(除非要求在非营业日或在营业日的下午5时之后发出,这种情况下须于翌日上午11时30分前完成)或在经纪依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决定的更短的时间内完成。经纪有权因客户未完成追收保证金要求/追收变价调整/利率现金调整之数,而将客户未平仓的合约平仓。

5.5 除另有约定,否则客户同意随时向经纪支付有关账户任何借方结余或任何以其他方式欠经纪的金额的利息,息率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不时公布的最优惠贷款利率加 5%,利息须于每个历月最后一日支付,或应经纪的任何要求而支付。

5.6 客户兹同意经纪有权为自身利益收取在账户中所有为或代客户持有的款项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款额。

6. 佣金及支出

6.1 每份期交所合约,皆须缴付赔偿基金征费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征收之征费,两项征费概由客户负担。

6.2 如因经纪未能履行责任,导致客户蒙受金钱损失,则赔偿基金所负之赔偿责任,即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索偿为限并须遵守条例规定之款项限额,因此并无任何保证该违约而遭受之任何金钱损失可以从赔偿基金全部或部份收回或者根本没有收回。

6.3 客户兹同意,缴付予经纪有关经纪与客户间进行之一切交易及/或按本协议规定应缴之酬金、佣金、经纪佣金、费用及任何其他开支。该等缴款乃根据提供给客户的收费表内规定之详情及基准厘定(经纪可能会不时予以修订并知会客户)。

7. 外币交易

7.1 如客户指示经纪订立任何合约,而该等合约需要由一种货币转换为另一种货币,则:

(a) 有关成本及因为相关货币的汇率波动引致的任何利润或损失,均须由客户承担,且客户须承担有关风险;

(b) 就保证金规定而首次存放及其后存放的所有款项而言,均须以经纪按其酌情权可能要求的货币及数额支付;及

(c) 当该合约被平仓时,经纪须将保证金交易账户中的款项,以经纪可能酌情决定的货币进行借记或贷记,而所采用的汇率乃由经纪按其酌情权决定。

7.2 客户授权经纪在任何时间按经纪认为恰当的汇率及恰当的兑换金额转换至任何货币,而该汇率则按经纪独有酌情权而厘定为当时通行的市场汇率。经纪可就任何交易或就计算客户应付的任何债项余额或应付客户的贷方余额而进行有关转换。

7.3 客户授权经纪从交易账户中扣除款项,以支付执行任何货币转换而产生的任何费用。

7.4 经纪保留权利,随时拒绝接纳客户关于任何货币转换的指示。

8. 抵销,留置及账户合并

8.1 除了经纪依据法律或本协议享有的一般留置权,抵销权或其他类似权利,且在不影响前述一般留置权,抵销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前提下,凡经纪在任何时候持有或在经纪手中的(由客户擉自拥有或与他人共同拥有的)客户的任何证券,应收款,款项及其他财产,均应以持续担保方式在其上设定了有利于本公司之一般留置权,以抵销及履行因交易而产生的客户对经纪及其集团公司及联属公司。

8.2 除了经纪依据法律或本协议享有的一般留置权或其他类似权利,且在不影响前述一般留置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前提下,经纪为了其自己(并以代理人身份为其任何联属公司),在任何时候均可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形下,将客户在经纪或其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开设之任何性质的任何或所有账户(不论是个人的还是与其他人联名的)进行合并或整合,经纪可以进行抵销或转移任何前述账户项下任何款项,证券或其他财产,以履行客户对经纪或其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的义务或债务,不论这些义务和责任是实际的还是或有的,主要的还是附属的,有抵押的还是无抵押的,共同的还是各别的。

8.3 在既不限制也不修改本协议一般性条文前提下,凡属任何客户现在或将来以自己名义在经纪处开立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一个或多个账户和其集团公司或联属人任何其他账户间可以互换的任何或所有的证券或财产,经纪可不发出通知就予以转移。

9. 授权

9.1 本公司获客户授权,根据客户或其获授权人士亲身或以电话之口头指令(其后须以书面确认,但如果没有该等书面授权,亦不影响经纪根据该等口头指示行事之权限)或书面指令买卖商品期货,该等书面指令须由客户或其获授权人士以邮递或专人送递或声称是由客户或其获授权人士以本公司不时接纳之其他方式发出。本公司将按其相信是来自客户或其获授权人士之任何指示行事。指示一经发出,须获本公司同意方可撤回或修订。

9.2 经纪无须就因其合理控制范围之外的原因导致指令或其他数据在传送时出现延误或不准确而承担责任。

9.3 经纪须应香港期交所,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之要求,披露香港期交所、证监会或与外地期货交易所有关之监管机构所需要的有关客户之姓名、实际受益人身份及其他数据。为了本公司遵从规则、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或香港期交所及/或外地期货交易所之规定,客户承诺于本公司指定时间内向本公司披露所需之有关客户本身之其他资料。客户谨不可撤回地授权本公司作出任何该等披露。就于香港期交所之交易而言,假若本公司未能遵照香港期交所规则之披露规定,香港期交所行政总裁或会要求代表客户平仓及/或就该客户持仓收取附加保证金。客户如属个人,经纪须遵守香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该条例规管有关个人的个人资料的使用。

9.4 就于香港期交所之交易而言,客户承认,假若本公司作为香港期交所之交易所参与者之权利遭暂停或撤销,结算所可采取一切行动,以便将本公司代客户持有人之任何未平仓合约及存放于其账户内的任何款项及期货或商品合约移转往其他香港期交所参与者。

10. 失责 - 若经纪认为客户已经违反本协议书之任何主要条款,或客户之前向经纪对任何要项所作之陈述,保证或承诺为不正确或其后变成不正确,或客户曾经对透过经纪或其联营公司的交易出现失责,或客户在经纪或其联营公司开设的账户遭人发出任何财物扣押令或同等命令,或客户已被提出破产申请,或已颁令或通过决议客户将自愿或强制清盘,或已召开会议以考虑客户是否应清盘。若出现上述情况,客户欠下经纪或其联营公司所有款项,连利息计算在内,在不需要任何通知或要求下,经纪有权沽售或套现由经纪或经纪之联营公司为客户保管的全部/部份证券或资产,并将所得的净出售款项(在扣除所有有关费用,佣金,支出及/或成本 )用以履行客户对经纪或其联营公司的义务。此外,经纪可取消客户的任何仍未执行的买卖指示,及/或为客户平仓,及/或行使经纪在此协议书所赋予之任何权利。经纪或其联营公司毋须因客户之失责而导致在采取上述行动时而使客户蒙受的任何损失负上责任;并因上述行动所取得的价格具最终决定效力。

11. 陈述及保证

11.1 客户特此向经纪作出以下持续的陈述及保证︰

(a) (若果客户是一法团)它是有效地根据其成立所在国家之法律成立并存续的,且具有完整的权力和能力来订立及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其签订本协议亦己获其监管机构正式授权,并且依足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或附例之规定(视乎情况而定);

(b) 本协议之签署,递交或履行及按本协议发出之任何指示均不会触犯或违反任何现存的适用法律、法规、条例、规则、规例或判令,亦不会超越客户或其资产任何受约束之范围;

(c) 除非另行向经纪作出书面披露,否则根据本协议进行的所有交易均是为了客户之利益而完成。任何其他方在当中并无任何利益;及

(d) 根据客户与经纪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中任何公司之间任何协议产生的,属于该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之抵押品权益,一切由客户提供用作出售或贷入账户之商品均已缴足价款,且具有效及妥当之所有权,客户并拥有此等商品之法定及实益所有权。

11.2 若客户是以客户的帐户进行交易,不论是否受客户全权委托,以代理人身份抑或以当事人身份与客户之客户进行对盘交易,客户同意就经纪接获期交所及/或证监会查询的交易而言,须遵守下列规定﹕

11.3 在符合下列规定下,客户须按经纪要求(此要求应包括香港监管机构的联络详情),立即知会香港监管机构有关所进行交易之帐户所属其他客户及该宗交易的最终受益人的身份、地址、职业及联络数据。客户亦须知会香港监管机构任何发起有关交易的第三者(如与其他客户/最终受益人不同者)的身份、地址、职业及联络数据。

11.4 若客户是为集体投资计划,全权委托账户或全权信托进行交易︰

(a) 客户须按经纪要求(该要求应包括香港监管机构的联络详情),立即知会香港监管机构有关该名代表集体投资计划,全权委托账户或全权信托向客户发出交易指示的人士的身份、地址、职业及联络数据;及

(b) 当客户在其全权代表集体投资计划,全权委托账户或全权信托进行投资的权力已予以撤销时须在尽快可行情况下通知经纪。在客户全权代客投资的权力已撤销的情况下,客户须按经纪要求(该要求应包括香港监管机构的联络详情),立即知会有关香港监管机构该名/或多名曾向客户发出指示的人士的身份、地址、职业及数据。

11.5 如果客户是集体投资计划,全权委托账户或全权信托,并且就特定交易而言,客户或其高级职员或雇员的拥有的全权投资授权已被撤销时,客户在其全权代表该集体投资计划,全权委托账户或全权信托进行投资的权力已予撤销时须在尽快可行的情况下通知经纪。在客户全权代客投资的权力已予撤销的情况下,客户须按经纪要求(该要求应包括香港监管机构的联络详情),立即知会香港监管机构有关该名/或多名曾向客户发出有关指示的人士的身份、地址、职业及数据。

11.6 若知悉其他客户乃作为其本身客户之中介人进行交易,但客户并不知道有关交易所涉及其本身客户之身份、地址、职业及联络数据,则客户确认如下:

(a) 客户须与其客户作出安排,让客户可按要求立即向其他客户取得第11.2, 11.3, 11.4, 11.5分条的资料,或促使取得有关资料;及

(b) 客户将按经纪就有关交易提出要求,实时要求或促使向客户发出交易指示的其他客户提供11.2, 11.3, 11.4, 11.5分条的数据,及在收到其他客户所提交的数据后即呈交予香港监管机构。

11.7 客户确认, 如有必要,其已经得到进行交易的客户、集体投资计划、全权委托账户或全权委托信托的相关同意或豁免,使客户可以向香港监管机构提供以其帐户进行交易的有关顾客、 集体投资计划、 全权委托账户或全权信托的身份和详细联络数据及交易最终受益人和发出交易指示人士(如果与其客户/最终受益人不同)的身份和详细联络资料。

11.8 客户承诺会履行,签署和签立一切经纪为本协议或其任何部分之履行或执行而要求的行为,协议或任何文件。

12. 法律责任及弥偿

12.1 客户同意,对于客户可能因履行或未能履行本协议而蒙受的任何损失、费用或损害,经纪或其任何管理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经纪的欺诈或故意违约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12.2 客户承诺弥偿经纪及其管理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因客户违反其根据本协议的任何义务而直接或间接引致经纪或其管理人员、雇员或代理人任何损失、费用、索偿、债务及开支,或经纪或其管理人员、雇员或代理人于履行其根据本协议的服务时所招致的任何损失、费用、索偿、债务及开支(因经纪欺诈或故意失责而造成者除外)。

12.3 如果就本协议向经纪或客户提出任何索赔,经纪可自行决定并在不影响第 12.2 条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所有步骤,包括暂停向客户支付任何款项或证券。

12.4 如客户于香港以外地区向经纪作出任何指示,客户应确保及声明该等指示将遵守作出客户之指示有关司法管辖区之任何适用法例,而客户进一步同意客户将于遇到疑问时咨询有关司法管辖区之法律顾问之意见。客户接纳可能会因于香港以外地区作出之任何指示而应付予有关当局之税项或费用,客户同意在有需要之情况下支付该等税项或费用。客户同意于要求时向经纪弥偿有关因客户于香港以外地区作出之任何指示而导致经纪可能蒙受之任何损害、损失、费用、诉讼、要求或索偿。

13. 综合账户 – 倘若客户经营一个综合账户,而客户并非香港期交所之参与者,则就香港期交所之交易而言,客户须﹕

13.1. 在客户就综合账户收到指示的一名人士(或多名人士)进行交易时,客户须遵守及执行规则及结算所规则订明之保证金及变价调整规定及程程序,犹如客户是香港期交所交易所参与者一般,而为其账户或利益而发出指示之该名(等)人士视为客户一般﹔

13.2. 促使为履行有关指示而订立交易所合约,从而在任何情况下,按指示进行的任何交易的形式,均不会构成香港或任何其他适用的司法管辖区的法例所指的非法买卖商品市场的报价差额,或有关的买卖方式亦不会构成或涉及投注、赌注、博彩或赌博,从而违反香港法例或任何其他适用法律﹔及

13.3. 确保客户从其接获指示之人士遵守交易所规则订明之保证金及变价调整规定,以致在香港期交所与本公司之间,本公司应负责确保该等规定已获综合账户中透过其传达指示之所有人士遵从,犹如各人均为该综合账户之客户一般。

14. 通知,成交确认书及结单

14.1. 送交客户之报告、成交确认书、通知、账户结单及任何其他通讯文件,可根据客户(客户开立之账户如属于联名账户,而又未有指定一人时,则此处乃指开户表格所载之首名人士)在帐户开立表格或客户数据表内所载,或此后以书面通知经纪之其他地址,电话,图文传真或电传号码交予客户;所有文件无论是用邮递、电报、电话、信差或其他方式传递,一经用电话发出或投寄,或由传递机构接收后,不论客户实际收到与否,均视作送达。

14.2. 经纪执行客户交易指示发出的成交确认书及向客户发出之账户结单应是最终的。经由邮递或其他方式向客户开户表格内所载地址(或由经纪以书面通知之其他地址)发出此类文件后的二日内,如客户没有以书面向经纪提出反对,即视作已被客户接纳。

14.3. 经纪根据本协议向客户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讯,包括但不限于,成交确认书和账户结单,若是透过电子设备或其他方式发出,于信息传送后即视作已发出或发给客户。

15. 宽免及修订 – 经纪拥有绝对权利不时修订、删除、或替换本协议内的任何条款或增加新条款。修订通知和修订后的协议将发送给客户。客户可于修订通知后十四天内以书面向经纪提出反对,否则将被视为接受该修订、删除、替换或增加的条款。

16. 联名客户 - 当客户包括多于一位人士时︰

16.1. 当客户包括多于一位人士时︰

(a) 各人之法律责任和义务均是共同及个别的,述及客户的地方,依内文要求,必须理解为是指称他们任何一位或每位;

(b) 经纪有权但无义务按照他们任何一位的指示或要求行事;

(c) 即使任何原本要受约束的其他客户或其他人士由于种种原因未被约束,联名客户的每一位仍将受约束;及

(d) 经纪有权个别地与该联名客户中的任何一位处理任何事项,包括在任何程度上免除任何法律责任,但不影响任何其他一位的法律责任。

16.2. 若联名客户包括多于一位人士,任何一位人士之死亡(其他人士仍存活)不会令本协议终止,死者在帐户内之权益将转归至存活人士名下,但经纪有权向该已去世客户之遗产强制执行已去世客户需承担之任何法律责任。存活人士中任何人士得悉上述死讯时,必须立即书面通知经纪。

17. 利益冲突

17.1. 客户承认经纪,其董事及/或雇员,在任何适用的监管要求规限下,均可为其各自,经纪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进行交易。

17.2. 客户同意,当经纪在期交所或在海外其他交易所或市场代其进行买卖指示时,经纪、经纪的董事、高级职员、雇员、代理人及/或任何交易所出市经纪人,可无须经纪事前通知而代该等在账户内有直接或间接利益之任何人士进行买卖,但须遵守买卖指示执行时有关期交所,其他交易所,或市场当时实施之宪章、规则、规例、惯例、裁定及释义所载规限及条款(如有),以及遵守期交所或其他交易所或市场依法颁布之适用规例。

17.3. 客户承认,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之条文和任何适用法律的制约下,经纪可为自己或其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或经纪的其他客户的账户,就任何在期交所买卖的期货及期权合约,采取与客户的买卖指示相反的买卖盘,但此等买卖必须是以公平竞争形式依照期交所的规则,规例和程序在期交所或通过期交所的设施执行,或依照其他交易所的规则及规例或通过其他商品,期货或期权交易所的设施执行。

17.4. 客户承认,经纪受期交所规则约束,而该等规则允许期交所在其认为客户正在累积持仓并可能对任何一个或多个特定市场有害时,或正在或可能对任何市场的公平和有序运作产生不利影响时,采取措施限制持仓或要求代表客户平仓。

17.5. 经纪从客户或其他人(包括结算所)为客户账户收到的所有款项、核准债券和其他财产,应由经纪作为受托人持有,与经纪的自有资产分开并存入一个独立的银行账户或独立的债券账户。经纪持有的所有款项、核准债券和其他财产不应作为经纪于破产或清盘时的财产一部份,而应在委任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类似人员后立即退还给客户。

17.6. 客户授权经纪将从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包括结算所)收取的款项或核准债券按《操守准则》附表4第7到12段所列的方式持有。客户特别授权经纪将该款项和核准债券a)按《操守准则》附表4第14到15段规定的方式处理; b) 履行经纪的义务或用于履行经纪的义务,只要此类义务与代表客户交易的期货/期权合约交易业务有关或附带发生。

17.7. 客户同意经纪维持在结算所的任何账户,无论该账户是否全部或部份代表客户进行期货/或期权合约业务而设,亦不论客户所缴付之款项、核准债券或核准证券是否已缴付或存入结算所,就经纪与结算所之间而言,经纪以主事人身份操作该账户。该等账户不得被视作以客户为受益人的信托或其他衡平法中的客户利益,支付给结算所的款项和核准债券和核准证券,均不包括在上述17.5段所指的信托之内。

17.8. 客户承认经纪须受到香港期货交易所规则第631条的规定约束。根据该条规定,香港期货交易所或期交所行政总裁假如认为客户累积持仓以致对市场构成或者可能构成损害或者对市场之公平或有序运作构成任何不利影响,即可以采取行动限制客户的持仓或要求将期货客户的任何期货合约平仓。

17.9. 客户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授权经纪在任何时间根据经纪的程序,将客户账户内的可用资金,转移到客户在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的账户。客户承认且同意经纪将客户账户内的可用资金转移到客户在经纪的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的账户,前提是账户内可用资金不少于要求转账金额。如果账户的贷方余额在转账之后不足以支付欠经纪或任何人士关于该帐户和交易的任何款项,则该转账不应进行。

17.10. 客户也可委任经纪作为客户的代理转达客户的指示给经纪之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以根据客户和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之间的协议,就客户在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账户内的可用资金向其他经纪之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客户须填妥一份代理委任表格或透过信函或传真的书面通知(须具客户的签署)给经纪,从而授权经纪进行转账。

17.11. 经纪将向客户提供合约细则,保证金要求及交易规则供客户参考。

(a) 客户向经纪声明及保证,客户与经纪之集团公司或联属公司概无关连,包括但不限于身为雇员或经纪之配偶或18岁以下之子女。客户同意倘客户与雇员或经纪有关连,客户须将此项关连之存在情况及性质立即通知经纪,客户知悉,经纪于接获通知后,可自行酌情决是否终止账户。

(b) 客户进一步向经纪作出声明及保证,客户并非是指示经纪代为购买或出售或交易其商品之公司的关联人士(定义见联交所上市规则),除非客户在发出指示作出有关交易前已特别通知经纪相反之情况。

(c) 客户并同意弥偿经纪就经纪可能因依赖或违反第(a)段及/或(b)段而招致之任何损失、费用、损害、索偿或要求。

(d) 客户同意应要求弥偿经纪及经纪之高级职员、雇员和代理人因客户违反本协议所载责任而引致之任何损失、费用、索偿、利益、法律责任或开支,包括由经纪在收取所欠经纪之债项或有关结束账户所招致之任何合理费用。

18. 承认 - 客户承认,倘若经纪在期交所作为期交所参与者的权利被中止和取消,期交所或结算所可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将代客户持有的任何未平仓合约及客户账户贷方所记存的款项和财产转让给其他的期交所参与者。

19. 账户暂停或终止

19.1. 经纪保留随时及不时暂停或终止账户运作及/或根据本合约暂停或终止向客户提供服务,并毋须给予任何理由或解释。

19.2. 客户及经纪对有关账户的权利或义务,客户均可于任何时间向经纪(反之亦然)发出书面通知载明该权利或义务于最少七(7)个营业日后终止,且收讫有关通知之前不损害经纪或客户对有关账户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及上述权利、权力及职责将会根据本合约的条款继续有效,直至全部履行为止。

20. 可分割性-本协议中之条款、规定、条文、承诺,如果对某一司法管辖区而言,为非法、无效、禁止或不可实施,则在此等非法、无效、禁止或不可实施,只局限于该司法管辖区范围内,本协议之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上述情况不会导致此等条款、规定、条文、承诺在其他司法管辖权范围内非法、无效、禁止或不可实施。

21. 可转让性 – 本协议之条款对协议各方(无论是通过合并、兼并或其他方式)之继承人和受让人及个人代表 (如适用)均有约束力并确保其利益。但是,未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客户不得转让、转移、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本协议内之权利或义务。本公司可将其在本协议内之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予任何人士,而无须得到客户之事先同意或批准。

22. 风险披露声明 -经纪提请客户留意风险披露声明。客户同意阅读风险披露声明,提出问题及在必要时寻求独立建议。

23. 修改

23.1. 经纪有权对本协议作出认为必要的修改、增补、删减或变更。而此等修改、增补、删减或变更由该通知发送给客户时生效。

23.2. 经纪对本协议条款所作之修订,及客户向经纪提供的资料修改,例如,开户表格内数据,均不影响任何修改未完成前之指示或交易或已产生的合法权利或义务。

24. 风险披露

客户须在有关文件上签署及注明签署日期,确认:

(a) 已按照其选择的语言(英文或中文)获提供附表7的风险披露声明;及

(b) 已获邀阅读该风险披露声明、提出问题及征求独立的意见(如客户有此意愿)。

25. 一般规定

25.1 客户同意每宗交易均依据客户之判断及决定,独立及并无依赖经纪之意见而进行。经纪对于经纪之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所提供的资料或意见,毋须负责,无论该等意见是否应客户要求而提出。

25.2 客户确认已阅读并同意本协议的条款,而且该等条款已经以客户明白的语言(英文或中文)向客户解释。

25.3 除非经纪根据本协议于客户接获该等通知、结单、确认或其他通讯之后七日内接获客户之书面通知该等资料有误,所有于任何通知、结单、确认或其他通讯上所指之任何交易及账户的结单均被视为经客户授权,确认正确,批准及确认。

25.4 如果经纪向客户招揽或推荐任何金融产品,该金融产品必须是经纪经考虑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后而认为合理地适合客户的。本协议的其他条文或任何其他经纪可能要求客户签署的文件及经纪可能要求客户作出的声明概不会减损本条款的效力。

26. 法律 - 本协议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双方不得撤销地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管辖。

27. 协议书生效 - 客户明白,在经纪的一名董事或指定的获授权职员签署(包括电子形式)后,以示经纪接纳和同意本协议,本协议才能生效。

28. 此合约条款之中文及英文版本若有任何冲突或不符之处,概以英文版本为准。

2. 香港期交所规则第632A条实施后之客户持仓限额

香港期交所规则第632A条对一名或一组人士之恒指期货、期指期权、小型恒指期货以及小型恒指期权(及其他期交所不时指定的其他衍生产品,最新详情参阅期交所网站)之持仓情况实施上限。本规则旨在避免因个别人士或一组人士过分持仓而导致市场可能出现波动的情况。上述规则详情如下,若阁下对本文件或对触犯第632A条所涉及之风险有任何疑问,应咨询阁下的交易商或独立专业顾问。(倘若本文件的中文与英文在解释或释义方面有任何歧义,应以英文版本为准。)

1. 无论长仓或短仓,任何人士在恒指期货、在恒指期权、小型恒指期货及小型恒指期权所有合约月份内,不得拥有或控制合共超过仓位对冲值10,000张。而且,任何人士亦不得在所有合约月份内拥有或控制超过小型恒指期货及小型恒指期权对冲值2,000张 (不论是长仓或短仓)。计算持仓限额时,每张小型恒指期货仓位对冲值为0.2,而每张小型恒指期权则为恒指期权内相对应系列的持仓限额之五分一(「持仓上限」)。

2. 在计算每位人士之持仓限额时,该位人士名下所有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或管理之账户之持仓情况,连同根据明文或隐藏协议或共同行事之人士之所有账户持仓情况均会一并计算。

3. 凡多个不同账户或多组账户均由一位人士管理,或依从同一位人士之投资策略行事,则该等账户之持仓情况将会视为受该位人士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或管理;并须按交易规则第632A条合倂计算。此等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同一位投资顾问,策略提供者或基金经理提供意见或管理之互惠基金,全权委托账户或信托基金。

4. 倘若某位客户之某个账户或多个账户合倂持仓情况超出持仓上限,则香港期交所将会要求经纪替该位客户平仓,以便令该账户或该等账户之持仓情况符合持仓上限。

5. 此外,倘若经纪获悉某位客户之持仓总数接近持仓上限,而一旦执行该客户之买卖指令即会违反持仓上限,则经纪将不会替该位客户执行任何买卖指令。

3. 账户常设授权

1. 常设授权 (客户款项)

1.1. 客户款项常设授权涵盖本公司为客户在香港收取或持有并存放于一个或多个独立账户内的款项(包括因持有并非属于本公司的款项而产生之任何利息)(下称「款项」)。除另有说明外,在本授权书内的所有用语应具有经不时修订的《证券及期货条例》及《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所定义的相同意思。独立账户包括根据《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在香港境内开立及维持并指定为客户账户的任何账户,或在香港境外开立及维持并指定为客户账户的任何账户。

1.2. 客户授权本公司:

(a) 组合及合并在本公司及/或本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 内的成员公司所维持的、以客户名义开立的任何或全部独立账户,以及将任何数额的款项转移至该等独立账户或在该等账户之间作出转移,以抵偿客户对集团公司的义务或法律责任,无论该等义务或法律责任是确实还是或然的、原有或附带的、有抵押或无抵押的、共同或各别的;及

(b) 在收到阁下的指示后,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于集团公司任何成员任何时间维持的任何独立账户之间交换地转移该等款项的任何金额(包括货币的转换);及

(c) 若经纪收到客户的存入款项,根据反洗钱制度核查后不接受该等款项时,将全权决定按原路径退还至导出该等款项的相关银行账户而无须取得阁下的事先同意;及

(d) 就海外市场交易而言,经纪或需在交易进行前将客户的全部或部分拟交易开仓保证金转至海外期货经纪商的客户独立帐户以获得交易的预先授权,且经纪可继续在海外期货经纪商的客户独立账户内存放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

1.3. 客户确认及同意本公司可不向客户发出通知而采取上述的任何行动。

1.4. 此赋予本公司的授权并不损害本公司享有的有关处理独立账户内款项的其他授权或权利。

2. 按照客户款项规则由客户续期或当作已被续期,客户款项常设授权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

3. 客户可以向本公司客服部发出书面通知撤回客户款项常设授权,公司地址列明于开户表格或本公司为此目的可能以书面方式通知的其它地址。该等通知之生效日期为本公司实际收到该等通知后14日内。

4. 客户明白本公司若在客户款项常设授权的有效期届满14日之前,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提醒客户有关的常设授权即将届满,而客户没有在该等常设授权届满前反对该等常设授权续期,客户款项常设授权应当作在不需要客户的书面同意下按持续的基准已被续期。

5. 客户承诺就经纪因为根据客户按此部分而给予的常设授权书行事而招致或蒙受的所有成本、开支、负债、损失或损害赔偿,向经纪及集团公司作出弥偿。

4. 私隐政策

1 作为老虎证券(香港)环球有限公司之客户(“客户”),当申请开立或维持账户或建立、维持或提供投资、交易或相关服务时,需不时向经纪或其联属公司提供有关之个人资料(“个人资料”)。(《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 486 章)(“私隐条例”)所赋予之定义)。

2 若未能向经纪提供有关资料,将会导致经纪无法开立或维持户口或建立、维持或提供投资、交易或相关服务。

3 个人资料将可能在与经纪及/或联属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过程中被收集。

4 根据私隠条例的条文,资料将可能用于下列用途:

(a) 为提供服务给客户之日常运作;

(b) 作信贷或反洗钱检查;

(c) 确保客户之信用持续良好及反洗钱风险监控;

(d) 宣传投资、交易或相关服务或产品(详情请见如下第 8 段);

(e) 支持经纪在有关服务上作出之任何文件内之任何声明;

(f) 协助其他有关第三者、专业人员、机构及有关监管机构确认某些经纪在有关服务上之事实;

(g) 根据经纪须遵守之有关适用法例及/或条例要求作出披露;

(h) 组成接收资料者所经营业务的纪录的一部份;及

(i) 与上述有关或随附之其他用途。

5 经纪会把个人资料保密,但为达至上述第(4)段所述的用途,经纪可能会把个人资料提供给:

(a) 任何中间人,或提供与经纪业务运作有关服务之第三者服务供货商;

(b) 任何对经纪作出保密责任之适当人仕,包括对经纪作出保密资料承诺的任何其联属公司;

(c) 任何与阁下已有或建议有交易之人仕及机构;

(d) 信贷咨询机构及 (发生拖欠付款时) 收数公司;

(e) 任何管治或与经纪及其联属公司的业务有关的监管机构及交易所;

(f) 任何承让人、受让人、代表、继承人或获转让有关账户之人士及授权人士;及

(g) 任何经纪之实际或建议受让人或参与人或附属参与人或受让人。

6 客户同意个人资料可转到香港以外的任何地点 (不论是用作在香港以外处理、持有或使用该等数据),并同意可转发给向任何经纪联属公司就其业务经营而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商。

7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客户同意经纪不时收集的个人资料可按照该私隐政策的规定使用及披露。

8 使用个人资料作直接促销

经纪拟使用阁下的该等数据作直接促销,为此经纪在使用该等数据前须取得阁下的同意(包括表示不反对)。阁下同意与否纯属个人意愿。就此,务请阁下注意︰

(a) 由经纪不时持有的阁下的姓名、联络详情、产品及服务组合信息、交易模式及行为、财务背景及统计资料(「可作直销用途的个人资料」)可由经纪用作直接促销;

(b) 可促销的各类服务、产品及主题如下︰

i. 财务、保险、证券、商品、投资及相关服务、产品及设施;

ii. 上文第(8)(b)(i)条所述各类促销主题涉及的奖赏、忠诚奖励或优惠计划;

iii. 由经纪的合作品牌伙伴因应上文第(8)(b)(i)条所述各类促销主题而提供的服务和产品(合作品牌伙伴的名称见相关服务和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申请书);及

iv. 为慈善及/或非牟利目的而作出的捐款及捐献;

(c) 上述服务、产品及主题可由经纪及/或以下各方提供或(如涉及捐款及捐献)收集:

i. 任何经纪之联属公司;

ii. 第三方金融机构、承保人、证券、商品及投资服务提供商;

iii. 第三方奖赏、忠诚奖励、合作品牌或优惠计划提供者;

iv. 经纪的合作品牌伙伴(合作品牌伙伴的名称见相关服务和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申请书);及

v. 慈善或非牟利组织;

(d) 除了自行推广上述服务、产品及主题外,经纪亦拟将上文第(8)(a)条所述数据提供予上文第(8)(c)条所述的全部或当中任何人士(不论提供数据是为得益与否),以供该等人士在促销上文第(8)(b)条所述的该等服务、产品及主题时使用(经纪可能就此收取报酬),而经纪须为此用途取得阁下的书面同意(包括表示不反对);

在未经阁下同意之前经纪不会使用阁下可作直销用途的个人资料进行直接促销。当签署相关客户开户文件时,请注明阁下同意与否。如阁下在相关开户文件中表明阁下同意后欲改变意愿,希望经纪不再使用或向其他人士提供阁下可作直销用途的个人资料进行上述直接促销,阁下可向经纪发出书面通知或致电经纪的客户服务部(邮件地址及电话号码载于下文第(11)条),以行使阁下拒绝参与直销活动的权利。

但请注意,如阁下是以公司或业务代表身份在相关客户文件中表明同意参与直接促销活动,而非以个人身份收取促销资料,则上述权利并不适用于阁下。

9 根据私隐条例中之条文,任何人有权:

(a) 审查经纪是否持有他/她的数据及查阅有关之数据;

(b) 要求经纪改正有关他/她不准确之资料;

(c) 如果访问或更正请求被拒绝,要求拒绝的理由,并反对任何此类拒绝;

(d) 查悉经纪对于数据之政策及实际运用及被通知经纪持有何种个人资料;及

(e) 就客户信贷而要求获通知哪项个人资料是例行披露予信贷咨询机构或收数公司,以及获提供进一步的信息以便向有关的信贷咨询机构或收数公司作出查阅及改正要求。

10 根据私隐条例规定,经纪有权就处理任何查阅数据之要求收取合理费用。任何关于数据查阅或改正数据(当客户认为由经纪所提供有关他/她的资料不准确时)或关于数据政策及实际应用或数据种类之要求,应向下列人仕提出:私隐保护主任 老虎证券(香港)环球有限公司,香港德辅道中308号富卫金融中心1楼。

5. 电子交易服务之附加条款

1 本附加条款之适用

1.1 就应阁下要求经纪同意按照本客户协议的条款向阁下之帐户提供电子交易服务的情况下,本附加条款之条文只对该等账户适用。

1.2 本附表构成客户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可能会不时修订。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此处使用的术语应具有与客户协议中相同的含义。

2 电子交易服务之条款

2.1 如阁下使用电子交易服务,阁下承诺其为登入密码的唯一授权用户,负责所有使用登入密码而作出的指示及完成的所有有关交易。阁下须负责经纪给予阁下的登入密码的保密、安全及使用。经纪可于电子交易服务有关的事项上使用认证技术。

2.2 阁下确认阁下指示一经作出,便可能无法更改或取消,故此阁下在输入买卖盘时,应谨慎行事。

2.3 对于阁下透过电子交易服务而发出的指示或买卖盘,经纪可以 (但没有义务) 进行监察及∕或记录。阁下同意接受任何该等记录 (或由此产生的记录副本) 作为有关指示或有关交易的内容及性质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证据,并且对阁下有约束力。

2.4 除非及直至阁下收到经纪透过其不时指定的方式作出的承认或确认 (包括但不限于透过查阅电子交易服务平台上的买卖日志内刊登的指示或买卖盘的状况),否则经纪将不会被视为已收到或执行阁下有关的指示。经纪有权纠正任何承认或确认的误差,而不应就此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2.5 如遇下列情况,阁下应立即通知经纪:

(a) 已透过电子交易服务发出指示,但阁下没有收到买卖盘编号,或没有收到关于指示或其执行的确认通知(无论以书面、电子或口头方式);或

(b) 阁下收到非由阁下发出的指示或其执行的确认通知(无论以书面、电子或口头方式)或怀疑有人于非阁下授权下登入电子交易服务;或

(c) 阁下怀疑或察觉任何非授权透露或使用阁下的登入密码;

或其他情况。否则经纪或其任何代理人、雇员或代表人将不就此承担阁下或其他人(透过阁下)就处理、错误处理或失去透过电子交易服务发出指示而提出的任何索偿。

2.6 阁下同意如其未能透过电子交易服务与经纪联络,或经纪未能透过电子交易服务与阁下联络时,则阁下须运用经纪提供的其他联络途径向经纪发出买卖指示,并通知经纪其遇上的问题。

2.7 阁下确认电子交易服务、经纪营办的网站及其中的软件均为经纪所拥有或获授权使用。阁下不得及不可企图干扰、更改、改动、反编码或作其他任何改动或未经授权擅闯任何电子交易服务及经纪营办的网站之任何部份或其中任何软件。

2.8 阁下确认其完全了解载列于客户协议第四部分风险披露声明中与电子交易服务相关的风险的含意,虽然存在风险,但是阁下同意使用电子交易服务所得的利益超过有关的风险。阁下现放弃其由于以下各项而可能对经纪或任何联属公司提出的任何申索:

(a) 系统故障 (包括硬件及软件故障);

(b) 经纪接受看似是或经纪认为是由阁下发出的任何指示,但其实是未经阁下授权的指示;

(c) 阁下指示的传输、收取或执行的失败、延误、错误、扭曲或不完整或以与发出指示时不同的价格执行阁下的指示;

(d) 由于通讯设备或不可靠通讯媒介(无论是否由吾等提供有关通讯设备或媒介)的中断或失败导致阁下指示的传输、收取或执行的延误、错误、扭曲或不完整;

(e) 阁下与经纪的网站或电子交易服务接达被限制或无法进行;

(f) 透过电子交易服务提供或要求的任何通知或数据的不送交或交付或延误送交或交付,或任何该等通知或其所载的任何数据有任何不准确、错误或遗漏;

(g) 阁下没有按照本客户协议或经纪与阁下签立的任何相关的协议的规定使用电子交易服务;及

(h) 阁下依赖、使用透过电子交易服务或由经纪营办的网站提供的任何数据或素材,或按该等数据或素材行事。

3 数据不具有任何保证

3.1 使用数据之风险由阁下承担

阁下明确同意,对于使用透过吾等之电子交易服务可获取的数据与信息以及供阁下使用吾等之电子交易服务的任何配套软件产生的一切风险,将由阁下独自承担。吾等,吾等的联属公司,任何吾等各自的董事、高级人员与雇员、代理机构,以及相关软件的持牌人与拥有人,包括任何发布数据或信息的人士(统称“发布信息者”),均不保证他们所提供的电子交易服务不会中断或完全正确无误。对于使用吾等及吾等电子交易服务之结果,或对于透过吾等所提供的数据及信息或交易之及时性、先后次序、准确性、完整性、可信度,或该等信息、服务或交易之内容,或有关用来使用吾等电子交易服务而提供的任何计算机软件,上述人士亦不作任何保证。

3.2 “现有状况” 基础

除了根据适用法律及法规规定隐含的,及不能免除、限制或更改的保证外,透过吾等电子交易服务可获取的数据及信息均以“现有状况”、“既有状况”基础而提供,吾等的服务没有附带其他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包括就服务的适销性以及针对特定用途的适用性的保证。

3.3 不承担责任

发布数据者无须就以下各项对阁下或其他任何人士承担责任:

(a) (i)任何数据、信息或讯息,或(ii)任何数据、信息或讯息的传输或发送的任何不准确、错误、延误或遗漏;或

(b) 因后述各项产生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任何发布信息者的疏忽行为或遗漏,或任何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异常天气条件、地震、其他天灾、火灾、战争、暴动、骚乱、劳动纠纷、意外、政府行为、电力故障、设备、软件或通讯线路故障或失灵),或任何发布信息者合理控制范围外之原因所造成之(i)任何不准确、错误、延误或遗漏,(ii)没有履行责任,或(iii)任何此等数据、信息或讯息的中断。

6 《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和《共同汇报标准》政策

1 本政策之适用

1.1 本政策的条文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账户。根据《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及美国与香港签订的政府间协议,香港金融机构须向美国国家税务局申报某些客户的特定资料,并在若干情况下对该类客户美国来源的固定、可确定、年度或定期性收入预扣税款。

1.2 香港亦已通过本地法例,落实执行《共同汇报标准》(「CRS」),据此,香港所有申报财务机构必须识别其账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分,并定期向税务局呈交报表以汇报须申报帐户的相关资料,及由税务局将资料转交到相关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当局。

1.3 为符合有关 FATCA,CRS和其他相关规例的监管规定,吾等实施本附表载列的条款和条件,以规管阁下与吾等之间的相关权责。

2 私隐豁免

2.1 阁下不可撤回地授权吾等向相关司法管辖区内的合资格监管或政府当局(包括但不限于美国国家税务局、美国财政部和香港税务局)披露及/或提交由阁下提供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机构数据),以符合 FATCA、CRS和其他相关法规、守则和规则的规定。

2.2 阁下也确认吾等并不一定会将其按照适用法规披露或提交所需数据一事通知阁下,阁下也同意不会要求吾等须在其向有关机构披露或提交资料之前或之后向阁下发出上述通知。

3 提供数据的其他保证

3.1 为符合 FATCA,CRS和其他相关法规、守则和规则的规定,阁下承诺及时向吾等提供所需数据,包括但不限于阁下在吾等不时指定的相关帐户开立表格、税务申报表格及自我证明表格上填报的个人/机构数据。

3.2 阁下须确保根据第3.1条向吾等提供的资料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真实、完整及准确,并无误导成分。

3.3 阁下进一步承诺,如根据第3.1条向吾等提供的任何资料在任何时候变更或变得失实、不完整、不准确或具有误导成分,阁下将从速(在任何情况下,在14天内)通知吾等,并向吾等提供所需的最新资料。

3.4 如吾等要求,阁下须立即向吾等提供所需的额外或替代证明文件、表格及其他文件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自我证明、期满失效的税务申报表格(如有)的替代税务申报表格、阁下的书面国籍声明、丧失/放弃美国籍之证明及私隐条例的豁免。

3.5 阁下确认及同意,如阁下未能向吾等提供第3条要求提供的数据,吾等可按其唯一及绝对酌情决定权,根据吾等的现有所得资料更改阁下帐户的 FATCA 或CRS状态、暂停阁下帐户的交易活动、预扣阁下账户内的资产、取消阁下账户或出售账户内的资产,以产生可预扣税款。

3.6 吾等将遵照《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及其他适用数据私隐政策保留及使用阁下的个人/机构数据。

4 预扣税款的授权

4.1 阁下授权吾等在其按唯一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出现以下情况时,预扣阁下账户内的所有资产或其任何部分(以现金或其他形式持有)或出售账户内的资产以产生可预扣税款:

(a) 阁下未能及时向吾等提供所需要求的数据或文件或阁下所提供的任何数据或文件并非最新,准确或或完整的,使得吾等无法确保其持续符合或依从 FATCA 的规定;

(b) 阁下的 FATCA状态被界定为非参与海外金融机构;

(c) 并无可靠证据可将阁下视为已获豁免遵守 FATCA 或其他相关规例的预扣税规定;

(d) 相关司法管辖区内的合资格监管或政府当局规定征收预扣税;或

(e) 为符合 FATCA 及其他适用法律及法规的规定而必须或适宜预扣税款。

5 弥偿

5.1 阁下同意弥偿吾等及其董事、管理人员、雇员和代理人(「获弥偿人士」)因以下情况而引致、就以下情况而产生或据此针对获弥偿人士提出的一切损失、法律责任、成本、申索、诉讼、要求或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对前述任何情况提出争议或抗辩而产生的一切合理成本、支出和开支):

(a) 阁下违反或被指违反本附件的任何条款和条件(不论是出于阁下的作为或不作为);及

(b) 阁下及/或阁下账户在任何方面不符合 FATCA、CRS或任何其他适用法律及法规。

但如有关损失或损害赔偿是出于获弥偿人士的故意失责、欺诈或疏忽则另作别论。

5.2 阁下承诺对吾等为符合 FATCA、CRS和其他适用法规、守则和指令的规定而引致或涉及的任何事宜所产生的任何诉讼或调查提供协助。在此等情况下,吾等如得知出现上述诉讼将通知阁下,除非适用法规禁止则另作别论。

5.3 如阁下根据本条款向获弥偿人士支付的任何款项须扣除或预扣税项,就该须扣除或预扣税项的应付款项,阁下应增加该款项以至确保,在需要扣除或预扣后,获弥偿人士于到期日收到及保留(就上述扣减,预扣或支付无任何赔偿责任)的净款额相等于获弥偿人士在应或未扣减,预扣或付款前的应收款项。

5.4 尽管阁下不再是账户持有人或终止任何账户,阁下应继续受本条款的规定约束。

7. 风险披露声明

期货及期权交易的风险

买卖期货合约或期权的亏蚀风险可以极大。在若干情况下,你所蒙受的亏蚀可能会超过最初存入的保证金数额。即使你设定了备用指示,例如“止蚀”或“限价”等指示,亦未必能够避免损失。市场情况可能使该等指示无法执行。你可能会在短时间内被要求存入额外的保证金。假如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所需数额,你的未平仓合约可能会被平仓。然而,你仍然要对你的账户内任何因此而出现的短欠数额负责。因此,你在买卖前应研究及理解期货合约及期权,以及根据本身的财政状况及投资目标,仔细考虑这种买卖是否适合你。如果你买卖期权,便应熟悉行使期权及期权到期时的程序,以及你在行使期权及期权到期时的权利与责任。

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资产的风险

持牌人或注册人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资产,是受到有关海外司法管辖区的适用法律及规例所监管的。这些法律及规例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及根据该条例制订的规则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有关客户资产将可能不会享有赋予在香港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资产的相同保障。

提供代存邮件或将邮件转交第三方的授权书的风险

假如你向持牌人或注册人提供授权书,允许他代存邮件或将邮件转交予第三方,那么你便须尽速亲身收取所有关于你账户的成交单据及结单,并加以详细阅读,以确保可及时侦察到任何差异或错误。

持牌人或注册人应至少每年与客户确认到底该客户是否希望撤销该项授权。为了清楚说明起见,持牌人或注册人只需在该项授权届满的日期之前通知有关客户,指明除非客户在委托授权届满的日期前以书面明确地撤销该项授权,否则该项授权便会自动续期。

关于期货及期权买卖的额外风险披露

本声明并不涵盖买卖期货及期权的所有风险及其他重要事宜。就风险而言,你在进行任何上述交易前,应先了解将订立的合约的性质(及有关的合约关系)和你就此须承担的风险程度。期货及期权买卖对很多公众投资者都并不适合,你应就本身的投资经验、投资目标、财政资源及其他相关条件,小心衡量自己是否适合参与该等买卖。

期货

1. “杠杆”效应

期货交易的风险非常高。由于期货的开仓保证金的金额较期货合约本身的价值相对为低,因而能在期货交易中发挥“杠杆”作用。市场轻微的波动也会对你投入或将要投入的资金造成大比例的影响。所以,对你来说,这种杠杆作用可说是利弊参半。因此你可能会损失全部开仓保证金及为维持本身的仓盘而向有关商号存入的额外金额。若果市况不利你所持仓盘或保证金水平提高,你会遭追收保证金,须在短时间内存入额外资金以维持本身仓盘。假如你未有在指定时间内缴付额外的资金,你可能会被迫在亏蚀情况下平仓,而所有因此出现的短欠数额一概由你承担。

2. 减低风险交易指示或投资策略

即使你采用某些旨在默认亏损限额的交易指示(如“止蚀”或“止蚀限价”指示),也可能作用不大,因为市况可以令这些交易指示无法执行。至于运用不同持仓组合的策略,如“跨期”和“马鞍式”等组合,所承担的风险也可能与持有最基本的“长”仓或“短”仓同样的高。

期权

3. 不同风险程度

期权交易的风险非常高。投资者不论是购入或出售期权,均应先了解其打算买卖的期权类别(即认沽期权或认购期权)以及相关的风险。你应计入期权金及所有交易成本,然后计算出期权价值必须增加多少才能获利。

购入期权的投资者可选择抵销或行使期权或任由期权到期。如果期权持有人选择行使期权,便必须进行现金交收或购入或交付相关的资产。若购入的是期货产品的期权,期权持有人将获得期货仓盘,并附带相关的保证金责任(参阅上文“期货”一节)。如所购入的期权在到期时已无任何价值,你将损失所有投资金额,当中包括所有的期权金及交易费用。假如你拟购入极价外期权,应注意你可以从这类期权获利的机会极微。

出售(“沽出”或“卖出”)期权承受的风险一般较买入期权高得多。卖方虽然能获得定额期权金,但亦可能会承受远高于该笔期权金的损失。倘若市况逆转,期权卖方便须投入额外保证金来补仓。此外,期权卖方还需承担买方可能会行使期权的风险,即期权卖方在期权买方行使时有责任以现金进行交收或买入或交付相关资产。若卖出的是期货产品的期权,则期权卖方将获得期货仓盘及附带的保证金责任(参阅上文“期货”一节)。若期权卖方持有相应数量的相关资产或期货或其他期权作“备兑”,则所承受的风险或会减少。假如有关期权并无任何“备兑”安排,亏损风险可以是无限大。

某些国家的交易所允许期权买方延迟支付期权金,令买方支付保证金费用的责任不超过期权金。尽管如此,买方最终仍须承受损失期权金及交易费用的风险。在期权被行使又或到期时,买方有需要支付当时尚未缴付的期权金。

期货及期权的其他常见风险

4. 合约的条款及细则

你应向替你进行交易的商号查询所买卖的有关期货或期权合约的条款及细则,以及有关责任(例如在什么情况下你或会有责任就期货合约的相关资产进行交收,或就期权而言,期权的到期日及行使的时间限制)。交易所或结算公司在某些情况下,或会修改尚未行使的合约的细则(包括期权行使价),以反映合约的相关资产的变化。

5. 暂停或限制交易及价格关系

市场情况(例如市场流通量不足)及/或某些市场规则的施行(例如因价格限制或“停板”措施而暂停任何合约或合约月份的交易),都可以增加亏损风险,这是因为投资者届时将难以或无法执行交易或平掉/抵销仓盘。如果你卖出期权后遇到这种情况,你须承受的亏损风险可能会增加。

此外,相关资产与期货之间以及相关资产与期权之间的正常价格关系可能并不存在。例如,期货期权所涉及的期货合约须受价格限制所规限,但期权本身则不受其规限。缺乏相关资产参考价格会导致投资者难以判断何谓“公平价格”。

6.存放的现金及财产

如果你为在本地或海外进行的交易存放款项或其他财产,你应了解清楚该等款项或财产会获得哪些保障,特别是在有关商号破产或无力偿债时的保障。至于能追讨多少款项或财产一事,可能须受限于具体法例规定或当地的规则。在某些司法管辖区,收回的款项或财产如有不足之数,则可认定属于你的财产将会如现金般按比例分配予你。

7.佣金及其他收费

在开始交易之前,你先要清楚了解你必须缴付的所有佣金、费用或其他收费。这些费用将直接影响你可获得的净利润(如有)或增加你的亏损。

8. 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进行交易

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市场(包括与本地市场有正式连系的市场)进行交易,或会涉及额外的风险。根据这些市场的规例,投资者享有的保障程度可能有所不同,甚或有所下降。在进行交易前,你应先行查明有关你将进行的该项交易的所有规则。你本身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将不能迫使你已执行的交易所在地的所属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或市场执行有关的规则。有鉴于此,在进行交易之前,你应先向有关商号查询你本身地区所属的司法管辖区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可提供哪种补救措施及有关详情。

9.货币风险

以外币计算的合约买卖所带来的利润或招致的亏损(不论交易是否在你本身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或其他地区进行),均会在需要将合约的单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时受到汇率波动的影响。

10.交易设施

电子交易的设施是以计算机组成系统来进行交易指示传递、执行、配对、登记或交易结算。然而,所有设施及系统均有可能会暂时中断或失灵,而你就此所能获得的赔偿或会受制于系统供货商、市场、结算公司及/或参与者商号就其所承担的责任所施加的限制。由于这些责任限制可以各有不同,你应向为你进行交易的商号查询这方面的详情。

11.电子交易

透过某个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买卖,可能会与透过其他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买卖有所不同。如果你透过某个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买卖,便须承受该系统带来的风险,包括有关系统硬件或软件可能会失灵的风险。系统失灵可能会导致你的交易指示不能根据指示执行,甚或完全不获执行。

12.场外交易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及只有在特定情况之下,有关商号获准进行场外交易。为你进行交易的商号可能是你所进行的买卖的交易对手方。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难以或根本无法平掉既有仓盘、评估价值、厘定公平价格又或评估风险。因此,这些交易或会涉及更大的风险。此外,场外交易的监管或会比较宽松,又或需遵照不同的监管制度;因此,你在进行该等交易前,应先了解适用的规则和有关的风险。

买卖人民币证券或投资于人民币投资的风险

1. 外汇风险及每日兑换限制等

现时人民币不可自由兑换及可能在任何特定时间在中国大陆以外只有有限的人民币供应。以人民币计值的证券存有兑换风险,并且就兑换金额可能有每日或其他限制。如在香港买卖人民币,阁下可能需要容许足够时间以避免超过该等限制。此外,以人民币计值的证券带有流动性风险,特别是如果该等证券没有交投畅旺的第二市场及他们的价格有大额买卖差价。

2. 以人民币计值的相关投资的有限供应

就没有途径于中国大陆直接投资的人民币产品而言,他们在中国大陆以外又以人民币计值的相关投资的可供选择可能有限。该限制可能导致人民币产品之回报及表现受到不利影响。

3. 无保证的预期回报

如果人民币投资产品附有阐释性质的声明说明回报而该回报(部份)并无保证,阁下应特别注意有关无保证回报(或回报之部份,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披露及该等说明所依据的假设,例如包括任何未来花红或股息分派。

4. 对投资产品的长期承担

就涉及长时间投资的人民币产品而言,阁下应特别注意如阁下于到期日前或禁售期(如适用)期间赎回阁下之投资,在赎回收益实质上低于投资额时阁下可能会招致重大本金损失。阁下应注意提早退保发还/退出计划的费用及收费,如有,及因于到期日前或禁售期期间赎回而导致损失花红(如适用)。

5. 交易对手的信贷风险

阁下应特别注意人民币产品中涉及的交易对手之信贷风险。在人民币产品可能投资于不受任何抵押品支持的人民币债务工具的范围内,该等产品须全面承受相关交易对手之信贷风险。当人民币产品投资于衍生工具时,亦可能出现交易对手风险,因为衍生工具发行人违责行为可能导致人民币产品之表现受到不利影响而引致重大损失。

6. 利率风险

就属于人民币债务工具或可能投资于人民币债务工具的人民币产品而言,阁下应注意该等工具可能容易受利率波动的影响而导致人民币产品之回报及表现受到不利影响。

7. 流动性风险

阁下应注意与人民币产品相关的流动性风险,及在适用情况下,注意在出售产品本身所投资的相关投资时,人民币产品可能蒙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特别是如果该等投资没有交投畅旺的第二市场及他们的价格有大额买卖差价。

8. 赎回时并非收取人民币的可能性

就人民币产品中有相当部份为以非人民币计值的相关投资而言,阁下应注意赎回时并非全数收取人民币的可能性。当人民币的外汇管制及限制导致发行人不能及时取得足够的人民币款额,这种情况便可能出现。

9. 与杠杆交易相关的附加风险

进行人民币产品的杠杆交易之前,阁下应确保已经明白及接受借贷安排之风险和条款及条件。杠杆放大可能遭受的亏损,因而提高投资风险。阁下应注意在哪些情况下阁下可能被要求在短时间内存入额外的保证金及阁下之抵押品可能在未经阁下的同意下被出售。阁下应小心市场情况可能使备用交易指示,例如「止蚀」指示,无法执行的风险。另外,阁下应留意阁下须承受利率风险,特别是阁下之借贷成本可能因利率变动而增加。

电子交易的风险

透过某个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买卖可能会与透过其他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买卖有所不同。如果阁下透过某个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买卖,便须承受该系统带来的风险,包括有关系统硬件或软件可能会失灵的风险。系统失灵可能会导致阁下的买卖盘不能根据指示执行,甚至完全不获执行。请阁下尤其注意以下各项:

(a) 互联网本质上是一个不可靠的数据传输及通讯媒介,而且任何其他电子媒介亦可能如此。因此,在透过互联网或任何其他电子媒介使用电子交易服务进行交易或其他通讯时存在风险;

(b) 与经纪的网站或电子交易服务接达可能因为高峰期、市场波动、系统故障 (包括硬件或软件故障)、系统升级或维修或因其他原因而随时及不时被限制、延误或无法进行;

(c) 透过互联网或其他电子媒介发出的指示或进行的交易可能会由于 (以适用者为准) 无法预计的通讯量、所用媒介属公开性质或其他原因而受到干扰、出现传输中断,导致传输延误或发生不正确数据的传输;

(d) 透过互联网或其他电子媒介交易而发出的指示可能不获执行,或可能受到延误,以致执行价格与指示发出时的通行价格不同;

(e) 未经授权第三方可能获得通讯及个人资料;

(f) 透过互联网或其他电子媒介发出的指示可能不经人手审阅而执行;及

刊登在经纪的网站的任何认收通知、确认书或其他记录,其反映的阁下的证券交易指示或买卖盘的进度或该等指示或买卖盘的执行,以及与阁下的账户有关阁下的现金状况、持仓状况或其他数据,未必可以实时更新。上述认收通知、确认书或其他记录未必反映并非透过经纪的网站进行的交易,如有疑问,阁下应联络经纪,以确定阁下的交易的进度或与阁下的帐户有关的其他资料。